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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企業集體協商條例(全文)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完善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事項依法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簽訂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等。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勞動關系的某項內容,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 集體合同對企業和本企業的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集體合同中本企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將企業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情況列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研究處理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集體協商及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中的爭議。

                                                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負責對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企業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情況進行監督,協助做好集體協商爭議處理。

                                                第七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應當組織、指導、協調、幫助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或者受聘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企業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八條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中每方協商代表一般三至九人,雙方代表人數相等,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人數可以適當增加。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存在近親屬關系。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職工民主推選產生。一線崗位職工協商代表應當不低于三分之一。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或者其書面委托的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其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職工公示。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沒有重大理由不可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遵守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并在更換后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集體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收集、整理并如實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和收集本方人員意見,接受詢問,及時通報協商情況;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法定職責。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不變。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征得本人和企業工會的同意。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單方解除其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終止,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幫助、參與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三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六條 職工方與企業可以依法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八)職業技能培訓;

                                                (九)勞動合同管理;

                                                (十)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考核制度;

                                                (十一)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序和補償標準;

                                                (十二)集體合同期限;

                                                (十三)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五)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六)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職工方與企業應當每年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各個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績效工資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勞動定額與計件單價;

                                                (六)加班加點工資以及試用期、病假、事假、年休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在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方可以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

                                                (一)本企業年度利潤增長的;

                                                (二)本企業勞動生產率提高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的。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九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協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職工方與企業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正常勞動條件下、法定工作時間內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省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工資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六)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七)最低工資標準;

                                                (八)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條 職工方和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安全條件、安全技術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動保護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六)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和保障;

                                                (七)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和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勞動保護;

                                                (四)女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享受計劃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二十三條 職工方與企業任何一方均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工資集體協商一般一年進行一次。

                                                規模以上企業經五分之一以上職工,其他企業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接受職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業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四條 職工方或者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約,對方應當自接到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商定協商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應當自一方將集體協商要約書送達對方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根據實際情況,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集體協商應當采用會議協商的形式。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集體協商要約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集體協商會議內容應當書面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和記錄員簽字確認。記錄員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

                                                企業應當為協商會議提供會議場地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在協商會議開始十個工作日前,應當如實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企業經營狀況和相關財務報表等與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和說明。雙方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可以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

                                                企業工會應當在協商會議開始五個工作日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在七日內擬定集體合同草案,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七日前將集體合同草案提交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中止協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由工會或者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方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就未通過事項進行補充協商后,在三十日內再次提交審議。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自訂立集體合同之日起七日內,將下列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一)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文本;

                                                (二)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送審表;

                                                (三)協商雙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

                                                (四)集體協商過程的情況說明;

                                                (五)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情況的決議;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合法性審查,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協商、修改,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重新報送審查。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協商、簽訂或者續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地方政府規定的勞動標準和條件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企業停產、解散、破產,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變動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本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協商代表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三)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四)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五)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集體協商

                                                第三十四條 小微企業或者同行業企業比較集中的行業,可以由行業工會組織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行業企業推舉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小微企業較為集中的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等區域內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區域內不具備獨立開展集體協商條件的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五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或者區域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一般由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尚未建立行業、區域工會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組織行業、區域內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代表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企業代表組織確定。尚未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由該行業、區域內的企業民主推舉產生。首席代表從企業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公示。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或者本區域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

                                                (四)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待遇;

                                                (六)本行業或者本區域職業技能培訓;

                                                (七)需要進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經本行業、本區域職工代表大會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審議通過;未建立行業性、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可以經行業、區域內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或者職工大會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第三十八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由企業方代表或者工會負責將集體合同以及相關材料七日內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所涉及的各企業應當將合同文本與企業補充協議一同向職工公布。

                                                第三十九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行業、區域已訂立集體合同的,行業或者區域內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二次協商,簽訂企業集體合同或者補充協議。企業與職工方簽訂的集體合同或者補充協議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的標準;未簽訂集體合同的應當按照當地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的標準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條例實施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范圍,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建立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應當定期對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和指導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制度。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企業工會有權要求糾正,并及時向上級總工會報告;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企業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自收到意見書六十日內仍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本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企業方違反集體合同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行業、區域應當成立監督檢查小組,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協商處理。

                                                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應當公開。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協調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介入,指導、幫助職工方與企業依法開展協商,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及時介入,指導、督促企業依法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協助企業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經協調未能解決爭議的,任何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調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的,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并監督執行。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的理由。

                                                第四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職工方或者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代表組織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由企業代表組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企業代表組織的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體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情節嚴重,造成職工怠工、停工等群體性事件,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

                                                (一)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

                                                (二)協商一致,拒絕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經生效的集體合同的;

                                                (四)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五)拒絕為協商代表開展協商提供必要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的;

                                                (六)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的;

                                                (七)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審查資料的;

                                                (八)阻撓監督檢查,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協調處理的。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依法履行職責的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協商代表的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逾期不補發的依法加付賠償金;協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企業應當給予本人上一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按照本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協商代表原工作崗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發、降低協商代表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限期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逾期不補發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集體合同條例》和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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